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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张先生和王女士与某婚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婚礼相关事宜,其中包含婚礼影像录制服务,并约定婚礼结束两个月内交付婚礼全程跟拍影像。但婚礼结束后,经张先生与王女士多次催要,婚庆公司表示婚礼影像全部丢失,双方就赔偿事宜意见不一,协商不成,诉至法院。今天,记者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张先生和王女士请求判令婚庆公司退还婚礼摄像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泗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婚礼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婚庆公司因工作失误导致婚礼视频丢失构成违约,应返还其跟拍摄像费用。另认为,婚礼是极具纪念意义的特殊经历,婚礼现场的影像资料是每一对步入婚姻殿堂的夫妇的珍贵资料,其具有不可复制性,一旦毁损灭失将不具有可逆性。婚庆公司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婚礼录像永久丢失,给张先生、王女士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据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婚庆公司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经过审判过程中的法律释明,案件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婚庆公司退还摄像费用并当庭支付张先生、王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官说法

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一般发生于自然人人身权益案件中,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客体范围也可以延伸至一定范围内财产权益。但这种延展并非毫无边界,具体而言,应满足以下条件:侵权人的主观形态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被侵权人要受到相对严重的精神损害;侵害的对象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即意味着这类财产首先应当蕴含人格利益,往往被当事人寄予或投射了特殊情感的价值,具有附属在财产上的无形的精神利益;其次还应当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即一旦该物品毁损灭失,无法通过同类财产的替代和金钱补偿来弥补所受的情感损伤。如仅有一次的结婚录像、无法补办的毕业证书、饲养多年的宠物等等。实践中,衡量被寄予权利人情感、意志的物品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可以综合考量物的来源是否特殊、物的功能是否主要是追思的物质载体、物的留存时间以及权利人的珍惜程度等。

最后,对于上述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应与人身权益侵害救济标准进行区别。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其价值的定位在于所承载的精神价值和人格利益,其赔偿侧重于慰藉权利人的精神,使其情感损失得到弥补,故应当结合特定物的时间、来源、权利人珍惜程度、价值内涵等来综合确定,而不应侧重于物的本身价值。

(《零距离》记者/胡艳 通讯员/宿法轩 编辑/汪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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